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職業技能競賽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根據我省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關規定,現將《浙江省職業技能競賽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如有修改意見或建議,請于2020年10月21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反饋至我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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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0年10月12日
浙江省職業技能競賽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新時代浙江工匠培育工程》文件精神,規范我省職業技能競賽活動,完善優秀高技能人才選拔機制,推動高技能人才隊伍發展壯大,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技能競賽是指依據國家職業目錄,根據經濟建設對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結合企業生產和服務工作實際,有組織開展的職業技能競技活動。競賽重點突出有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職業,兼顧符合浙江產業發展的新職業、新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全省范圍內開展的各級各類職業技能競賽。
第四條 大力弘揚工匠精神,堅持以賽促學、以賽促訓,引導廣大勞動者積極參加技能競賽,努力提升技能水平,推動高技能人才隊伍高質量發展,營造勞動光榮、技能寶貴、創造偉大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五條 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應緊貼經濟發展和社會需求,發揮政府主導作用,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職業技能競賽規則要逐步與世界技能大賽要求相銜接,借鑒世界技能大賽先進理念和經驗做法,改進組織模式,科學規范開展,形成職業技能競賽和世界技能大賽相互促進、協調發展的新格局。
第七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職業技能競賽的統籌管理、政策制定、監督檢查、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競賽體系
第八條 全省職業技能競賽分為省、市、縣(區)級競賽和企業崗位練兵四個層次。
(一)省級競賽。
1.省政府舉辦的浙江技能大賽和世界技能大賽省選拔賽,每兩年舉辦一次,浙江技能大賽是省級競賽最高賽事,冠名“第××屆浙江技能大賽”。
2.省人力社保部門聯合其他省級部門主辦的各類職業技能大賽,每年舉辦一次,冠名“××年浙江職業技能大賽××行業(系統)××職業(工種)競賽”。
3.浙江職業技能大賽競賽周期與中國職業技能大賽一致,為我省參加中國職業技能大賽選拔選手;世界技能大賽省選拔賽應在當屆的前一年舉辦,為我省參加世界技能大賽全國選拔賽儲備選手。
(二)市、縣(區)級競賽。
市、縣(區)級競賽指本市、縣(區)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競賽周期參照省級競賽結合自身情況確定。
(三)企業崗位練兵。
企業崗位練兵是開展職業技能競賽的基礎和重要組成部分。鼓勵企業積極組織開展更加廣泛深入地各行形式各異的技術比武活動,以賽練兵、以賽選才。競賽周期和組織實施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三章 申報備案
第九條 全省各級各類競賽活動實行申報、備案、發布制度。
第十條 全省各級各類競賽計劃應于上一年度12月向同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集中申報,逾期不予受理。各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負責對所轄部門、企業等單位申報計劃的備案工作,1月向社會公開發布總體計劃。
各級各類職業技能競賽活動一經發布,應嚴格按照確認的職業技能競賽方案組織實施,主辦單位不得隨意取消、更改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由于特殊原因確需取消、更改的,按照程序報請同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同意,并做好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競賽活動實際參賽人數應達到一定的規模,同一競賽組別的初始參賽選手原則上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條 各級各類競賽應于啟動前兩個月,將組織實施方案報同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省級競賽應圍繞全省重點產業、重點行業發展,結合世界技能大賽項目和年度國家級一類、二類競賽項目,統籌設置競賽項目;市、縣(區)級競賽應參照世界技能大賽項目,結合地方支柱特色產業設置競賽項目;企業崗位練兵項目應依托企業發展重點職業(工種)進行設置。
第十四條 各類職業技能競賽原則上要按照世界技能大賽流程、標準舉辦,省級競賽職工組應結合國家職業標準二級(技師)技能及以上要求組織實施;學生組應結合國家職業標準三級(高級工)技能及以上要求組織實施;市、縣(區)級職業技能競賽應結合國家職業標準四級(中級工)技能以上要求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職業技能競賽只進行操作比賽。競賽試題可根據實際需要,由主辦單位組織技術專家依據相應職業(工種)國家職業標準命題,也可從職業技能鑒定國家題庫中隨機抽取。自行命制的競賽試題,須經同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審核確認后,方可用于競賽。
第十六條 凡在往屆全省各級各類職業技能競賽中獲得一等獎的選手,不得再以選手身份參加同一項目同一組別或低等級賽項。
第十七條 省級職業技能競賽活動的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有與競賽組織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和與競賽水平相適應的專家隊伍,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支持。
第十八條 具有職業技能競賽活動承辦意愿的單位應根據當年度競賽工作安排,結合自身辦賽能力,向主辦單位提交承辦申請及擬定的辦賽方案。主辦單位組織相關專家綜合考慮辦賽基礎條件、辦賽經驗、辦賽方案等方面因素,對申請承辦競賽的候選單位進行評估,確定其中一家或若干家單位承辦競賽。
第十九條 各類職業技能競賽以賽項為單位成立專家組,負責本賽項技術文件編撰、競賽命題、賽場設計、設備擬定、裁判人員培訓、說明會組織、安全預案制定、宣傳方案設計、比賽咨詢觀摩、競賽成績分析、賽事技術點評、賽事成果轉化以及競賽組委會安排的其他競賽技術工作。
第二十條 各類職業技能競賽應聘請具有裁判資質的人員進行執裁工作。各賽項裁判組以大賽制度為指導,嚴格遵守工作紀律,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確保競賽各賽項公平、公正、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競賽主辦單位應成立賽事組委會,設立技術、保障、宣傳、監督仲裁等各個工作組,組織開展好各項競賽工作。建立競賽檔案,記錄、收集、保存好登記表、花名冊、成績單等與競賽相關的各項原始資料,競賽結束后,形成專報報送同級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競賽集訓
第二十二條 科學組織參賽選手開展集訓,有針對性的培養并提高選手參賽水平。
第二十三條 面向全省技工院校、職業院校、企業遴選一批世賽省級集訓基地,用于承擔我省世界技能大賽及國家級競賽相關職業(工種)參賽選手的集訓備賽工作。每一職業(工種)原則上只設立一個省級集訓基地,省級集訓基地管理服務期為2年。
第二十四條 省級集訓基地申報單位應具有規范的培訓管理、財務管理等工作制度和科學有效的訓練計劃;具有能夠滿足競賽職業(工種)組織與訓練需要,符合國家建設和安全標準的訓練場地、設施設備和工具耗材,具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能力和健全的后勤服務保障制度;具有能夠對照世界技能大賽等國際賽事標準提供技術支持的專家團隊;
第二十五條 設區市人力社保局或省直主管部門根據申報單位提交的申報書、建設實施方案及運行管理制度等材料,組織專家評議論證,將符合條件的單位報省人力社保廳。省人力社保廳會同省財政廳組織專家綜合評審研究后確定。
第六章 政策激勵
第二十六條 對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秀名次的選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省、市、縣(區)競賽各工種決賽設置一、二、三等獎,原則上一等獎1名、二等獎2名、三等獎5名;企業崗位練兵可結合自身實際設置一、二、三等獎獲獎人員數量。各級各類競賽除一、二、三等獎外,還可設置優勝獎,獲獎總人數不得超過參賽選手的30%。
第二十七條 在世界技能大賽中獲得金、銀、銅牌的我省選手,分別推薦參評“浙江大工匠”、“浙江杰出工匠”;“浙江工匠”;在浙江技能大賽中獲得第1名的職工組選手,推薦參評“浙江工匠”、“省首席技師”;在世界技能大賽浙江省選拔賽中獲得前2名以及在其他省級競賽中獲得第1名,并且年齡在35周歲以下的選手,予以推薦參評“浙江青年工匠”。
在省級競賽中獲得前8名的職工組選手,由省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授予“浙江省技術能手”稱號;市、縣(市、區)級“技術能手”稱號的授予條件由各市、縣(市、區)結合自身實際制定,并由市、縣(市、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授予。
第二十八條 具有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競賽職業,省、市、縣(區)競賽一、二、三等獎獲得者,在命題層級的基礎上,由大賽組委會核發高一等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其余參賽選手,由大賽組委會核發與命題層級相一致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對在世界技能大賽浙江省選拔賽中獲得前2名的選手頒發二級職業技能等級證書(技師);參加國家級競賽的獲獎選手,按有關競賽文件規定核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二十九條 對培養產生世界技能大賽金、銀、銅牌和優勝獎選手的我省國家級集訓基地,采取以補代獎的形式,分別給予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的支持。對在浙江技能大賽上獲得一、二、三等獎的職工組選手,分別按8萬元、5萬元、2萬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免稅)。
第三十條 對世界技能大賽備賽周期中承擔集訓工作的國家級牽頭集訓基地給予每個項目200萬元經費補助,對國家級集訓輔基地給予每個項目100萬元經費補助;對承擔國家級競賽集訓工作的省級集訓基地給予每個項目50萬元的經費補助。補助經費主要用于訓練設施設備的更新,參賽選手、技術專家等與大賽相關人員的差旅費和生活補貼,技術專家的技術服務費,耗材費等支出。
第三十一條 實施競賽經費分級承擔機制。省級競賽涉及組織工作、成就展示、單位(個人)獎勵、宣傳報道等費用由省財政承擔,承辦地財政預先墊付,第二年作為因素法轉移支付到地方財政。其他發生的費用由承辦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實行合作企業遴選制。職業技能競賽活動主辦單位可采取全面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合作意向企業或定向征集在業內聲譽、產品質量、技術力量、大賽合作經驗等方面進行考量,遴選確定正式合作企業。大賽合作企業可在經費贊助、通用器材、專業器材、賽項用品、賽項宣傳和賽項資源開發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